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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口簿各1份。被告答辩称:如果原告不打牌,愿意好好过日子,双方也能过下去,而且儿子年纪也大了,不希望双方离婚对儿子造成影响,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三年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孩子,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