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刘顺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刘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太金,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顺平,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刘顺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朝江、左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刘顺平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7.77‰。借款后,被告刘顺平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顺平至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77‰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平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7.77‰,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655‰。借款后,被告刘顺平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12日。因被告刘顺平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刘顺平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顺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3年2月4日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原告继受享有。被告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尚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完全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并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5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55‰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合计850元,由被告刘顺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余朝江人民陪审员 左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