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岳某、陈某、雷某(三人已判刑)、郑某、郑某某(二人外逃)等人乘陈某驾驶的红色长安面包车,在许禹公路褚河乡提灌站东200米处,拦截一辆车牌号为豫P-216**“解放”拉煤货车,持砖头、刀等工具,劫取被害人李某、鲍某、鲍某某现金1600余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李某、鲍某二人被打致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岳某、陈某、雷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乘陈某驾驶的红色长安面包车,在许禹公路褚河乡提灌站东200米处,拦截车牌号为豫P-216**“解放”拉煤货车一辆,并持砖头、刀等工具,劫取被害人李某、鲍某、鲍某某现金1600余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李某、鲍某二人被打致轻微伤。陈某、岳某二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1450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鲍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