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郭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郭建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18-1号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相川敏文,总经理。被告:郭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审理的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郭建军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郭建军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