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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显荷与段海江、田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显荷,段海江,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99号原告于显荷,196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段海江,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田春玲,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福惠,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段海江,职务总经理。原告于显荷与被告段海江、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显荷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17日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荷、被告段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春玲、李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显荷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段海江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货。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段海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88405元,并承诺应由被告段海江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8405元,并按照月息2.4分计算给付利息256981元。被告段海江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业务往来关系及欠货款388405元都属实,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是用在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但段海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个人行为,所以被告段海江2013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388405元的欠据。段海江确实与原告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现在被告现在没有能力马上偿还,可以分期给付所欠货款本金,不能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段海江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段海江根据双方会计对账,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388405元的欠据。证据二,2013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明细单(名称为“段海江发货明细”)。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会计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388405元,并有被告会计李福惠签字。证据三,欠据9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时间及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段海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中2012��4月16日欠条数额是34517元,应以明细中2012年4月17日34213元明细为准,2012年7月9日的欠据是21751元与2012年7月10日的明细相对应,因为被告还了2万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21751元的欠据,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段海江和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虽然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但被告段海江是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别受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段海江在原告处多次��买建筑用材料,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段海江尚有36288元未结算。2012年8月3日,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段海江。在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李福惠根据被告段海江出具的九份欠款合同、欠款确认书进行对账,李福惠核对无误后,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8405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段海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于显荷388405元,上款系我本人及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我个人和公司对欠款均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段海江为原告出具的九份欠款合同、欠款确认书对未结算货款均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照月息3分或5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2012年8月3日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前,所购买的130918元货物,属于段海江的个人行为,应由段海江个人偿还。2012年8月3日该公司成立,被告段海江是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557487元建筑材料并将该材料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为原告出具欠据可以认定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故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段海江同意与公司对欠款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海江在为原告出具的九份欠款合同中,虽承诺如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分或5分利率计息,但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给付200000元货款,均发生在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属于偿还公司欠款,故在计算未付款时,应按先后顺序先归还公司所欠货款本金本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显荷货款130918元及利息(其中362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42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217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86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段海江、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显荷货款257487元;三、被告段海江、黑龙江省圣润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给付原告于显荷31785元货款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5098元、67608元货款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911元、134350元货款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1901元,1958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1500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42335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81694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于显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保全费33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