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钰洁与黄硕、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钰洁,黄硕,韩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洁,女,生于1987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代明,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硕,男,生于1984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毅,男,生于1984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王钰洁因与被上诉人黄硕、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硕与韩毅系同学关系,韩毅与王钰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至8月5日,韩毅先后两次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黄硕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该款黄硕先后以银行汇款方式向韩毅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25万元。之后,韩毅向黄硕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硕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韩毅与王钰洁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黄硕认为王钰洁、韩毅离婚系恶意逃避债务,多次要求王钰洁、韩毅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未果。现黄硕以王钰洁、韩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王钰洁、韩毅返还黄硕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硕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依法对韩毅、王钰洁共同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新市街金盾小区的房屋和韩毅与赵毅、赵喜共同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中滨路巷的商业用房中属于韩毅所享有部分的房产份额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黄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一张、交通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跨行汇款交易凭证》、王钰洁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惠秋菊、胡泽丽、何美、周苍、喻洪松、杨庆元、谢开均、赵喜、赵毅证言,《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一张、《借款协议》复印件,家庭共同债务清单,建行宜宾临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鹰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韩毅透支信用卡清单,王钰洁在邮政储蓄银行、农行、建行信用卡明细复印件,韩毅在农行、建行信用卡明细复印件,王钰洁知道韩毅可能欠款清单,担保人黄谦与王钰洁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黄硕与韩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黄硕按约向韩毅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韩毅未全面履行归还黄硕借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债务发生时王钰洁与韩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黄硕要求王钰洁与韩毅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钰洁提出韩毅向黄硕借款是在夫妻感情恶化期间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且该借款是韩毅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因王钰洁没有提供黄硕与韩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韩毅个人债务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钰洁、韩毅之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韩毅、王钰洁共同返还黄硕借款25万元;此款限王钰洁、韩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韩毅、王钰洁共同负担。此费黄硕已预交,由王钰洁、韩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黄硕。上诉人王钰洁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债务的形成,既非一审被告韩毅与上诉人的合意,更非用于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硕答辩:1、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钰洁与被上诉人韩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被上诉人韩毅的共同生活所需,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上诉人王钰洁和被上诉人韩毅合谋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通过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全部资产归王钰洁所有,所有债务由韩毅承担,即可印证答辩人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韩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韩毅向黄硕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韩毅的个人债务,王钰洁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系韩毅与王钰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钰洁没有提供黄硕与韩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韩毅个人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钰洁、韩毅之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且债权人知晓该事实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钰洁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钰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