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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建珍与郭恒伟、郭重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珍,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黄建珍,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宏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重秋,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瑞珠,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建珍与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建珍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珍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郭恒伟和被告郭重秋因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黄建珍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立下《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及利率。原告于当天在被告服装店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4年9月27日止,现逾期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被告郭恒伟和被告郭重秋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立下《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利率按月1.5%,并且被告之后亦是按此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当天即从建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出借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4年9月8日止,现逾期未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9月以前均能按借款时间没有分别支付45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2014年9月28日之后,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利息,且拒绝归还本金,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另被告林瑞珠系被告郭重秋的配偶,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均以其家庭开服装店用,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出示一份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自认被告自两笔借款之日起每月定期向原告账户分别汇入两笔4500元款项至2014年9月28日为止。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重秋与林瑞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恒伟系被告郭重秋、林瑞珠之子。原告黄建珍与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郭重秋因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黄建珍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被告郭恒伟的服装店内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郭恒伟拟定《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1分5,欠款人为被告郭重秋、郭恒伟,借款人为被告郭重秋,被告郭重秋在《借款凭证》“签字(盖章)”处签字,被告郭恒伟在《借款凭证》“欠款人”及“拟定合同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定期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元直至2014年9月28日为止,共计23笔。2014年6月9日,被告郭重秋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黄建珍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郭恒伟的银行账户。被告郭恒伟拟定《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欠款人为被告郭重秋、郭恒伟,借款人为被告郭重秋,被告郭重秋在《借款凭证》“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郭恒伟在《借款凭证》“欠款人”及“拟定合同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该《借款凭证》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定期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元直至2014年9月9日为止,共计3笔。之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林瑞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重秋向原告黄建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重秋应当偿还。因两份《借款凭证》中载明欠款人为被告郭重秋、郭恒伟,且被告郭恒伟在两份《借款凭证》“欠款人”及“拟定合同人”处均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郭恒伟虽然未在《借款凭证》“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手印,但根据被告郭恒伟还款情况及两份《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郭恒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恒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郭重秋、林瑞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瑞珠应与被告郭重秋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瑞珠共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恒伟、郭重秋于2012年10月28日所立《借款凭证》中原、被告所约定的“1分5”虽然不规范,但综合考虑福清本地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原告自认,被告郭恒伟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账户汇入13500元,由于被告郭恒伟、郭重秋于2014年6月9日所立《借款凭证》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该款项13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权利,该催告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该笔借款催告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催告,其催告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依法调整为偿还本金286500元并以2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建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86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86500元的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38元,由原告黄建珍负担人民币459元,由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负担人民币1007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郭恒伟、郭重秋、林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