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志勇与李祥春、徐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勇,李祥春,徐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郭志勇,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1********,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路前圣巷**号。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64********,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富锦市繁荣社区**组***号。被告徐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2********,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富锦市建三江农垦社区二委****号。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457号。负责人祝有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志勇与被告李祥春、徐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委托代理人褚向国、被告李祥春、被告徐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勇诉称,2013年10月17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黑J52B**号小型汽车,在双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800米处,与李祥春驾驶的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及黑R34**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3时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胸腹外伤,左小腿骨折。后又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4天,支付医疗费372655.08元。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应配瘫痪轮椅,最高限额4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现已终结,共支付医疗费44112.78元。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655.08元、后续治疗费44112.7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04天=15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90%=352746.00元、误工费120.30元/天×363天=43668.90元、护理费48908.00元、护理依赖费49320.00元/年×20年×80%=78912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500.00元/次×6次=2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698710.76元。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丽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李祥春是雇佣关系,故应与李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祥春驾驶的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安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1578710.76元李祥春、徐丽娟应承担30%为473613.23元,扣除被告李祥春已支付的10000.00元,请求李祥春、徐丽娟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463613.23元。被告李祥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徐丽娟已于2012年1月1日经将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及黑R34**号挂车出售给我,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实际车主,同意赔偿。但原告醉驾、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我只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640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4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同意给付8000.00元;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徐丽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已在2012年1月1日通过口头协议将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及黑R34**号挂车出售给李祥春,并且已经交付,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李祥春赔偿。李祥春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过错程度较小,故同意李祥春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中共平均工资3640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4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同意给付8000.00元;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黑J52B**号小型汽车,在双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800米处,与李祥春驾驶的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及黑R34**号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3时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胸腹外伤,左小腿骨折,后又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4天,支付医疗费372655.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祥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勇的伤情等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应配瘫痪轮椅,最高限额4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本案开庭审理前,后续治疗已经终结,共支付医疗费44112.78元。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勇未确保安全,醉酒、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祥春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祥春驾驶的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志勇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集贤县公安局卷宗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1份、护工劳务费收据27张,金额合计48908.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原告已经主张了20年的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最长20年的护理期限,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原告定残之前住院治疗的护理期限不应与之合并计算;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7.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7.00元/天×304天=41648.00元。关于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规定的80%的赔付比例,给付20年的护理依赖费。三被告认为,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406.00元/年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40%的比例,给付10年的护理依赖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护理依赖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非工伤,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赔付比例确定为80%;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费为:49320.00元/年×20年×80%=7891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辅助器具应配瘫痪轮椅,最高限额4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4500.00元/次的标准,支持其更换5次的费用,即4500.00元/次×5次=225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志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655.08元、后续治疗费44112.78元、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6.00元、误工费43668.90元、护理费41648.00元、护理依赖费78912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684950.76元。二、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勇未确保安全,醉酒、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祥春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交通事故卷宗相关材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郭志勇承担70%的责任,李祥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徐丽娟与李祥春系雇佣关系,徐丽娟为车辆所有人,李祥春为驾驶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集贤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李祥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开的是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是黑R357**号牵引黑R34**挂,车是徐丽娟的”,“我和徐丽娟是雇佣关系”。被告李祥春、徐丽娟均主张,2012年1月1日,徐丽娟通过口头协议将黑R357**号重型牵引车及黑R34**号挂车出售给李祥春,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交付,李祥春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供证人侯宝生、李广文出庭陈述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祥春、徐丽娟主张双方存在车辆买卖事实,但购车款为30万元,数额较大,双方通过口头形式,既未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李祥春在集贤县交警大队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的,能较为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徐丽娟与李祥春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徐丽娟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志勇的合理损失为1684950.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均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应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其余损失1564950.76徐丽娟承担30%为469485.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徐丽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485.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勇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勇各项损失人民币459485.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丽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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