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工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应陆华因怀疑被告人罗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存有矛盾。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走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城东一弄幼儿园附近的路上,被骑电瓶车经过的被害人应陆华看到,应陆华便骂被告人罗某,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应陆华的左手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陆华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罗某已经与被害人应陆华就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应陆华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应陆华的陈述,证人顾某、钱某、胡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应陆华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实陈述经过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接受案件的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桢达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晓群人民陪审员 姜 仲 民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卓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