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春林,男,6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张丽荣,女,48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华,女,36岁,汉族,农民。被告张贺,男,32岁,汉族,农民。被告张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为与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委托代理人金作峰,被告张乐及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将38.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为21年,总承包费23000元。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2015年2月27日,被告通知我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理由,故其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通知我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姑舅亲,2005年被告之所以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是因为看在亲属的关系上,当时原告条件比较差所以才低价转包给原告。合同中未约定禁止原告再转包,但是口头约定,只能是承包给原告,不允许再转包,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管理,构成违约。2008年6月2日原告欺骗张春林让其签订了38.5亩土地中的6亩延期到50年的协议书。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张明承包被告张春林家土地38.5亩,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并交纳承包费。2008年6月2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张明又与张春林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亩数为36亩,其中有6亩坨子地植树造林,原告张明又给被告补交1200元承包费,在两份合同中被告张春林均签名捺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张明在2015年将争议地中的15亩承包给谢春华。2015年由被告经营该争议地,种植玉米。原告张明将承包费退给谢春华。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通知书的效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3、证明一份。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5、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一份;6、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原告张明出示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同时证明其中有6亩对土地经营情况进行变更。证据3,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是村委会同意规划要求的,并不是原告擅自变更的。三份证据统一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过程。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005年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证据2、2008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内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的事项,合同第二段第一行“把六亩树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签名不完全由本人所签,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五被告出示证据1、证明该争议地归被告所有。证据2,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出示证据3、4,证明土地由被告所有并进行了流转承包,2008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内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的事项,合同第二段第一行“把六亩树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签名不完全由本人所签,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行为。证据5、证明原告欺骗被告行使无权代理行为办理的此证。证据6、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一部分,并且证明协议解决过该争议的事实。原告张明质证认为,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对解决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原告张明流转土地。原告张明在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将争议地中的15亩承包给谢春华,但后来将承包费退还给承包人谢春华。五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不允许原告张明进行再转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事实。原告张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违约,五被告向其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法定条件,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张明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林、张丽荣、张华、张贺、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刚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