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孙桂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孙桂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483号原告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街五组。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桂林,系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美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杭公司),被告孙桂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美特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吉美特公司与被告杭杭公司订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吉美特公司按被告杭杭公司确认的样式和工艺要求为被告杭杭公司加工服装,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货,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价款为140000元,被告杭杭公司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美特公司按照被告杭杭公司的要求加工服装,并于2014年4月17日前后将加工好的服装寄送至被告杭杭公司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尚欠加工费10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杭公司支付原告吉美特公司加工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杭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吉美特公司追加孙桂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孙桂林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杭杭公司、孙桂林辩称: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诉称尚欠加工费105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吉美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孙桂林仅同意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偿还加工费10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吉美特公司与被告杭杭公司订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吉美特公司为被告杭杭公司加工服装6140件,合同总价140000元,交货日期2014年4月30日;被告杭杭公司应于原告吉美特公司向其出货后30日内付款;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吉美特公司依约为被告杭杭公司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服装数量,并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至被告杭杭公司指定的地点。庭审中,原告吉美特公司为证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加工完成的服装交付至被告杭杭公司的指定地点向法庭提供寄件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的快递存根共计27张。被告杭杭公司、孙桂林对原告吉美特公司提供的快递存根质证认为,对原告吉美特公司提供的快递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吉美特公司提供的27张快递存根无法证实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全部服装交付完毕。另查明:被告孙桂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吉美特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针对被告杭杭公司尚欠原告吉美特公司的加工费105000元,其个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桂林个人出具的上述书面说明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吉美特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由被告孙桂林个人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美特公司与被告杭杭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吉美特公司与被告杭杭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吉美特公司依据加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杭杭公司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服装,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杭杭公司亦应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杭杭公司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诉称的加工费数额未表异议,原告吉美特公司要求被告杭杭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杭杭公司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诉称的加工费数额未表异议,且原告吉美特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的快递存根,据此,被告杭杭公司对其主张原告吉美特公司逾期交货的辩称观点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杭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吉美特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对被告杭杭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吉美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杭杭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吉美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吉美特公司要求被告杭杭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林作为被告杭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向原告杭杭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自愿就被告杭杭公司尚欠原告吉美特公司的加工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桂林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要求其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表异议,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要求被告孙桂林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桂林在其向原告吉美特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未表示其同意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吉美特公司亦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桂林同意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吉美特公司要求被告孙桂林与被告杭杭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桂林就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105000元加工费与被告淮安市淮阴杭杭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吉美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保全费890元,合计214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