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庆豪、谢余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庆豪,谢余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三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庆豪,曾用名谢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法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余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明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珉琦、陈松其、陈心宁、陈松泽、陈铭贤、戚贤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北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雄、曾千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庆豪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法杏,上诉人谢余积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明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余积与被害人陈某乙同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高田村委屋背塘村村民,双方因种植速生桉树的土地归属问题有争议而素有积怨。2013年4月13日15时许,在陈某乙的甘蔗地里谢余积与陈某乙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谢余积的儿子谢庆豪见状上前与谢余积一起对陈某乙殴打,在旁劳作的村民陈某甲及谢余积的妻子邓某甲、陈某乙的妻子吴某前来劝阻,但谢余积与陈某乙仍在相互对骂。后谢庆豪在自家香瓜地里拾起一根木棍冲过去朝陈某乙的身体殴打,谢余积则用拳头对陈某乙殴打。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乙受伤突然倒地,谢余积和谢庆豪遂逃离现场。陈某乙经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8时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案发当日,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珉琦、陈松其、陈心宁、陈松泽、陈铭贤、戚贤梅,分别是被害人陈某乙之妻子、子女、父母亲,均为农业居民户口。被告人家属在公安侦查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该款暂存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待本案生效后交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书证实,该案于案发当日由陈某乙家属报警,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和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南康责任区大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经了解陈某乙死亡前与谢余积和谢庆豪打斗,即联系高田村委干部了解谢余积和谢庆豪的去处,高田村委干部联系谢余积和谢庆豪后反馈说谢余积承认其与陈某乙发生打斗,谢余积现仍在高田村委,愿意来派出所交代事情经过。后民警到高田村委接谢余积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谢余积又联系谢庆豪。谢庆豪也于当日19时许自行到南康边防派出所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谢余积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南康责任区大队投案;同日,谢庆豪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高田村委向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康责任区大队投案。3、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高田村委会屋背村“扫把坡”陈某乙的甘蔗地提取陈某乙砸中邓某甲的一块砖头;在陈某乙甘蔗地隔离水利沟里提取谢庆豪与陈某乙打架的一根木棍。4、赔偿收条:证实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人亲属邓某甲已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给死者亲属。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二)证人证言1、陈某甲(同村村民)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3、4时,其在家农田里做农活,看到陈某乙在他甘蔗地里和谢余积隔着一条田埂争吵。后见陈某乙和谢余积、谢余积的儿子用拳头扭打,其走过去劝架,推开谢余积的儿子,谢余积将他的嘴唇掀开对其说“我被他打坏牙齿了。”其对谢余积说“大家不要吵了,都回去做工”。谢余积和他老婆、儿子3人向他家的农田走去。其亦往其农田走不到几多米远,回头看到谢余积的儿子拿一根木棍向陈某乙跑去,谢余积和他老婆跟在后,其又跑去想拦住他们不给打起来,双方在争抢木棍,谢余积和陈某乙的老婆在场。其上前去想抢过该木棍,但不知道谁说叫其不要理,其往回走,谢余积的老婆对其说“你快点回来帮拉开他们”,其转身见陈某乙己坐在地上,刚想扶他起来,陈某乙又躺在地上,其扶他起来,问他话时他已经不能说话了,急促地喘气,后叫他的老婆照看陈某乙,其回村找陈某乙的弟弟。2、吴某(被害人的妻子)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其与老公陈某乙在自家甘蔗地里施肥,谢余积为河堤边空地种桉树问题过来与他两人吵架,谢余积用粗口与其老公对骂,谢余积的儿子冲过来对其老公拳打脚踢,踢中其老公的腹部,其老公也用拳头还击对方。谢余积冲过来和他的儿子一起追着其老公打,后来谢余积的儿子跑回他家地里找来一根木棍打到其老公的腹部、背部和头部,边打边喊“一定要打死你”,还用拳头对准其老公的额头打了一拳。其老公向后仰倒在地,他儿子还说“你还没有死是不是?”用脚在其老公的腹部狠狠踩了一脚,其老公便嘴巴张得大大,大口大口的喘气,脸变乌黑了,过了一会儿其老公没有动了,后来谢余积的儿子跟他爸妈逃离现场。还证实打架时,陈某甲过来劝阻,他拉住谢余积的儿子手说“你不能打人”,谢余积在旁边对陈某甲说“你走开,这不关你的事”,后陈某甲说“我是来劝你们不要打架,既然你们说不关我的事那我就走”,然后陈某甲走开了。同时,谢余积的老婆也跑过来劝架,想阻止他们父子打架。3、邓某甲(被告人谢余积妻子)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和老公谢余积及儿子谢庆豪在村江边自家瓜地做工,后听到其老公与陈某乙甘蔗地交界的地方和陈某乙吵架,其过去看到陈某乙和他老婆冲过来用拳头与其老公打架,其老公也用拳头还手打他们。其拉开老公,陈某甲走过来帮忙劝架,将双方隔开。陈某乙捡起一块砖头向其老公打来,却砸在其的头上,其老公与对方又用拳头打起来,其老公的假牙齿被打烂了,其儿子见状拿一根棍子走过来,其把他手中的那根棍子夺了下来,其和儿子将其老公拉开正要离开回家,陈某乙突然跌倒在地。4、邓某乙(高田村委主任)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其接到谢余积的电话说他在他家的田地与陈某乙打架,被陈某乙用砖头砸伤了嘴角,连牙齿都被砸掉了,他要去找医生包扎,陈某乙现躺在他的甘蔗地上装死,叫其过去看一下情况。其到谢余积的田地,见陈某乙的弟弟陈树枢及其儿子等人到了现场,陈树枢把躺在地上的陈某乙抱了起来看了看,说“人都已经发黑了,快不行了”。后其打110报警,他们几人将陈某乙抱上车送医院。之后派出所民警叫其一起去医院看看情况,下午5时到医院,医生说陈某乙已经没救了。其打电话告诉谢余积,叫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其再次打电话给谢余积,他说已经联系南康派出所的欧副所长,欧副所长已经派民警去接他了。5、谢某(被告人谢余积堂弟)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其大嫂邓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她们家的香瓜地里帮忙施肥。其去到那看到地上有一个红色的塑料桶,桶里有未施完的肥料,旁边有一根木棍在桶的旁边。其在施肥后把木棍扔在陈某乙甘蔗地的水泥沟里。6、蔡某(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医院当班,伤者陈某乙被他的一群家属送来医院抢救,其经过询问家属并观察,发现伤者瞳孔已放大,其叫护士测量血压,并做人口呼吸,同时其多次对伤者做胸外心脏按压,整个抢救过程持续了50分钟左右,伤者仍然无生命迹象,后宣告死亡。(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高田村委屋背塘村村民陈某乙甘蔗地内。该长形甘蔗坡地长有成片的甘蔗苗,北面紧靠着村民谢余积的豆角地。现场所在的甘蔗地的东南面侧20米、陈某甲木薯地的南侧有一个与水渠相通的排水口,排水口外侧有一根木棍。现场勘查中提取木棍一根、砖头一块、剪刀一把、太阳帽一顶和“红塔山”烟头一个。(四)鉴定意见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病检字第6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对公安机关送检的陈某乙的内脏器官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诊断为:(1)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IV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心重度脂肪浸润;(2)高血压病: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小动脉硬化;(3)肺淤血、水肿,局部肺出血,部分肺泡内见心力衰竭细胞;(4)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5)脑水肿,右侧小脑扁桃体压迹明显;(6)肝部分汇管区见较多淋巴细胞。2、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3)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损伤分布于面部、颈部、胸部,以擦挫伤、划伤为主,双侧球睑结膜充血,未检见颅脑、重要血管、内脏器官损伤破裂及四肢躯干大面积挫伤出血,损伤较轻微不足于直接致命。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显示: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IV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心重度脂肪浸润;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小动脉硬化,高血压病;肺淤血、水肿,局部肺出血,部分肺泡内见心力衰竭细胞。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陈某乙符合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2)损伤方式:根据死者面部及颈部的损伤表现为细条带状或点片状表皮剥脱、损伤较为轻微等特点,分析其损伤方式符合徒手抓伤。至于左胸部第4肋骨前肋骨折及周围肌肉出血,分析其方式符合钝性外力所致。(3)检验意见:死者陈某乙符合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3、北公(刑)鉴(DNA)字(2013)041号、桂公(刑)鉴(DNA)字(2013)0180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害人陈某乙、其妻子吴某和儿子陈松其的血痕作DNA鉴定,陈某乙是陈松其的生物学父亲;经提取木棍上的五处可疑斑迹和谢余积的血痕作鉴定,木棍上擦拭提取的检材基因型为谢余积所留。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及两被告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谢庆豪供述,2013年4月13日15时许,其在家的香瓜地干农活,见其父亲谢余积和陈某乙在陈某乙的甘蔗地里争吵,用拳头相互推打。其上前阻拦,陈某乙又想继续打其父亲,其和陈某乙相互对打,其被陈某乙推倒在地。其母亲将父亲拉离陈某乙几米远,其便往自家地里走,听到陈某乙仍用粗话骂其家人,其父亲又想冲上去打陈某乙,母亲使劲拉住父亲,陈某乙从地里捡起一半块砖头朝其父亲扔过去,正好扔中其母亲的后脑部。其见状拿起地上一根木棍冲过去,持木棍追打陈某乙,打到他的臀部或上身,陈某乙双手抓住其的木棍,其父亲过来帮抢木棍,不想让陈某乙抢到。其母亲、陈某乙老婆和村民陈某甲在旁也过来劝架,陈某乙打一拳其父亲的嘴巴,渗出了血,在抢棍过程中,陈某乙突然松开手一下坐在地上,后倒地。其将木棍丢在现场附近,驾摩托车搭父亲离开。后来其父亲打电话叫其到派出所讲清楚,其便到南康派出所自首。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庆豪指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是其用来与陈某乙打架的作案工具。2、谢余积供述,案发当天下午2、3时左右,其在自家地里做农活,见陈某乙在旁他的甘蔗地里做农活,为种植速生桉树的问题,其走到他甘蔗地里与他争吵,陈某乙用粗口骂其,其冲到陈某乙身边,用拳脚与陈某乙打,双方用拳头打对方的面部、上身且用脚踢打对方大腿。其儿子谢庆豪过来质问陈某乙为何打他父亲,并边拦开陈某乙,边与陈某乙厮打,3人打在一起。后其老婆和陈某乙老婆及村民陈某甲过来劝开双方。其和老婆及儿子离开走了几米远,但其仍与陈某乙争吵,陈某乙拿一块砖头扔向其,却砸中其老婆后脑部。其又回头过去继续与陈某乙厮打。其儿子见状拿一根木棍上前扫打陈某乙,陈某乙伸手抓住夺棍,其怕儿子太冲动,伸手去抢木棍,陈某乙还用拳头打到其嘴角出了血。因疼痛其没有看清楚儿子打到陈某乙什么部位。陈某甲到来劝架,其看到儿子持棍又朝陈某乙打去,其抓住那木棍,陈某乙也抓住那条棍,3人在拉扯抢那条棍。突然陈某乙往后倒下仰躺在地上,喘大气、呻吟。其叫儿子搭其去镇卫生院看牙医,其在接到村委主任邓振锋电话后,就在高田村委等候公安人员过来处理。其还打电话叫其儿子过来派出所投案。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余积指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是其儿子用来与陈某乙打架的作案工具。(六)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吴某等七名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长期居住在北海市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予以确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因农村生活上的琐事纠纷未能正确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虽然作了部分细节上的辩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余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余积在公安、检察阶段所作供述与本案主要事实一致,庭审谢余积只对谢庆豪是否打到被害人该部分的供述不一致,但不构成翻供,两被告人是父子关系,双方均没有义务指认对方是否有犯罪情节,应认定谢余积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通过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余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的土地纠纷不属于刑法上的过错,案发原因无法说明谁有过错,但双方扭打互殴,双方均互有过错,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死亡是心脏病导致,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犯罪行为致死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0万元,因上述三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8965元均为车辆加油费,考虑到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及诉讼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等费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诉请赔偿丧葬费1881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吴某等七人诉请中依法可以支持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7875元。两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超过依法可以支持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庆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谢余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谢庆豪、谢余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珉琦、陈松其、陈心宁、陈松泽、陈铭贤、戚贤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赔付)。上诉人谢庆豪上诉提出:1、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由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2、被害人陈某乙对本案所发生的争执、打斗有特定的过错。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4、上诉人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是整个家庭的重要支柱。上诉人谢余积提出的上诉意见与谢庆豪一致。上诉人谢庆豪的辩护人赵法杏指出:上诉人谢庆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判认定“谢庆豪持木棍和用拳头对陈某乙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的心里态度,也没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上诉人谢庆豪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谢庆豪无罪的公正判决。上诉人谢余积的辩护人赵明堂提出:1、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查明犯罪事实;2、本案侦查、公诉及一审阶段的案件审理中,多次违反诉讼法规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充分进行举证质证;罔顾客观物证,执意按照不实口供定案判罪;4、希望二审法院充分与被害人沟通,要真正从有利于被害人家属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抚慰的角度进行裁判;5、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基本适当,量刑偏重,程序合法。3、由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直接殴打所形成,且两上诉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情形,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虽依法确认,但在量刑时只适用减轻处罚不当,故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因农村生活琐事纠纷未能正确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是否殴打被害人以及上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两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打斗有两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且谢庆豪与谢余积在投案自首的供述也已指证了彼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现场证人陈某甲、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也从侧面证实了本案案情。虽然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对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所辩解,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两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两上诉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致其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2、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判决已考虑到被害人是因争执、打斗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且上诉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3、侦查、公诉以及一审审判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认真审查相关在案证据,本案在侦查、公诉以及一审审判阶段,相关单位均能依法办案,遵守法律程序,并无证据证实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原判已予以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其犯罪的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谢庆豪、谢余积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锐代理审判员 植勇建代理审判员 吕保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