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光与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董延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董延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62号原告:于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董延国,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张立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光、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被告董延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靳志宇、审判员卞大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光诉称,2014年5月8日,于哲驾驶辽A×××××学号小型轿车与董延国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于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延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于光等人受伤,于光因此支付医药费2,225.2元,���修费20,580元,误工费14,000元。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225.2元;误工费14,000元、修车费20,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均属实,辽A×××××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在辽中县的案子中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本案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赔付,承保车辆在商业险中承担70%责任,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医院诊断,不同意赔偿,修车费申请对车损费用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董延国驾驶的辽A×××××车行驶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路口处,与原告于光驾驶的辽A×××××学相撞,��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花费医药费920.5元、车辆修理费20,58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延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董延国驾驶的辽A×××××车归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延国系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职工,辽A×××××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强制保险、不及免赔,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药费票、修车发票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光与被告董延国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董延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驾驶辽A×××××车的被告董延国是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董延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920.5元,原告于光应得到赔偿736.4元;关于原告于光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明确表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三天的误工费287.63元(34,995元/365*3)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580元,原告于光应得到赔偿16,464元;由于诉争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以上应获的赔偿,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光医药费73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光误工费287.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光车辆修理费16,4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于光、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被告董延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沈阳旭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龙审判员 靳志宇审判员 卞大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