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绍菊与张冠军、张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菊,张冠军,张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6号原告吴绍菊,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冠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小艳,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绍菊诉被告张冠军、张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军、张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732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算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239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冠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2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小艳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吴绍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冠军、张小艳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冠军、张小艳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冠军、张小艳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军、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绍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9732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息合计239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张冠军、张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