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华、韩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华,韩俊利,刘文军,韩忠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秀华,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韩俊利,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秀华之夫。被告刘文军,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韩忠岭,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华、韩俊利、刘文军、韩忠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韩俊利、刘文军、韩忠岭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华于2009年2月11日在原告下属边临镇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约定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刘文军、韩忠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王秀华未履行合同,截止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29789.46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秀华和韩俊利偿还借款本金29789.46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华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文军、韩忠岭自愿为被告王秀华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秀华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华之夫韩俊利认可被告王秀华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王秀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华的欠息时间。被告王秀华、刘文军、韩忠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华因经营砂石料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秀华之夫韩俊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秀华与原告签订了3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刘文军、韩忠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秀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秀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2年1月16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0.8321‰。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秀华已欠息1484.3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秀华、韩俊利偿还本金38400元,截至到2015年7月8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20476.07元。之后被告王秀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文军、韩忠岭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秀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17日获取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秀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韩俊利与借款人王秀华系夫妻关系,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出具承诺书与被告王秀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俊利应与被告王秀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军、韩忠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王秀华在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借款3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文军、韩忠岭对被告王秀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刘文军、韩忠岭先行代被告王秀华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刘文军、韩忠岭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秀华、韩俊利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韩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484.35元,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0.8321‰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0.8321‰×30%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文军、韩忠岭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秀华、韩俊利、刘文军、韩忠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