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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孝兴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孝兴,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嘉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孝兴,男,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00000005767。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00000001798。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庆平,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东路1号6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00000013775。法定代表人范弦,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孙孝兴、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集团)、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建筑)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出的异议理由和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是否是四川省眉山市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股东;2、应林集团、应林建筑通过诉讼方式从嘉源公司收回其原出资土地的行为应如何认定;3、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依据生效判决向嘉源公司返还7800万元应如何认定;4、二应林公司应否对在其增资进入嘉源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二应林公司是否是嘉源公司股东的问题。第一、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应林集团以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价1800万元向嘉源公司出资,于2011年5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嘉源公司股东;应林建筑以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向嘉源公司出资,于2011年7月28日成为嘉源公司股东。二应林公司均是通过增资入股而成为嘉源公司股东,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已产生公示效力。第二、虽然生效的(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应林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这只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即便二应林公司异议称其只是代持嘉源公司股权,但在嘉源公司对二应林公司入股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对外就已产生公示效力,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尽管二应林公司依据(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在其异议当中强调,其所持有的嘉源公司股权是受嘉源公司指定代持,其并不是嘉源公司的真实股东。但该院对此认为,(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嘉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二应林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的存在。综上,二应林公司已经合法登记并产生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并未基于土地返还而消灭,其仍然是嘉源公司的股东。对于二应林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从嘉源公司收回其出资土地行为的问题。第一、虽然二应林公司将三宗土地作价3800万元增资进入嘉源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其在当时完成了出资行为。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资本应当遵循“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对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在嘉源公司存续期间,二应林公司应当保证其缴纳资本的稳定和持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或变更形式。第二、对二应林公司异议称其从嘉源公司取回土地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并非随意私自抽回的问题。本院认为:1、虽然二应林公司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从嘉源公司收回其作为出资的三宗土地,但诉讼所处理的仅仅是二应林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法院审查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时,只要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则判决解除且产生解除的相互返还后果并无不当;但对于嘉源公司的外部第三人而言,二应林公司对其先前出资到位但通过诉讼方式收回用于出资土地的行为,其实质上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即便二应林公司是通过诉讼方式抽回用于出资的土地,但因该行为使得嘉源公司在未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并履行相应公司法法定减资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导致登记在案的二应林公司股权项下的财产(土地)发生重大变化,使得二应林公司在实质上没有出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对于二应林公司返还的780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二应林公司还提出异议称其依据生效判决向嘉源公司返还了7800万元,而嘉源公司注册资金为7800万元,因此其收回土地并未使得嘉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而是通过返还7800万元等值充实了原应承担的3800万元出资义务,从“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该7800万元是二应林公司基于其与嘉源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被解除后向嘉源公司返还的土地转让款。该7800万元的返还不能改变已经登记并对外公示的实物出资形式,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完成相应变更手续之前,对于嘉源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二应林公司仍然是以土地向嘉源公司缴纳的出资。同时,二应林公司仅仅是占嘉源公司48.72%股份的两名股东,其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完成应当由嘉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定,其更不能替代嘉源公司作出同意股东变更出资形式的决定。第二、即便嘉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7800万元,但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并非同一概念,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指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资产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在公司盈利或资产升值时可能高于资本,而公司亏损或资产贬值时可能低于公司资本。由于我国采取的“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资本必须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即为股东认购并缴纳的资本数额,不随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者资产的升值或贬值而改变。因此,即便嘉源公司在收到二应林公司返还的土地转让款7800万元后,也仅表明其拥有7800万元的公司资产,而并不代表其股东(范弦、叶韵、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也达到了7800万元。所以,二应林公司在收回土地的同时向嘉源公司返还7800万元并不能免除其向嘉源公司缴纳出资3800万元的义务。对于二应林公司应否对在其增资进入嘉源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但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在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将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应林公司应以其增资成为嘉源公司股东的时间点作为界限,对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对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基于此,应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嘉源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点与二应林公司成为嘉源公司股东的时间点作为比对标准,以判断二应林公司是否应在出资不到位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应林集团于2011年5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嘉源公司新增股东,应林建筑于2011年7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嘉源公司新增股东。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孙孝兴于2011年5月24日与嘉源公司建立借款关系。根据增资股东对其增资进入公司之前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应林集团在2011年5月24日之前就已成为嘉源公司股东,其应在其出资不到位范围(1800万元)内对孙孝兴与嘉源公司产生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林建筑是在2011年5月24日之后成为嘉源公司股东,其不应对孙孝兴与嘉源公司产生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应林集团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林建筑所提异议成立,该院在执行孙孝兴申请执行四川省眉山市嘉源投资有限公司案中,追加应林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追加应林建筑作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改正本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眉执他字第3号裁定为“一、追加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孙孝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孝兴要求追加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孙孝兴、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孙孝兴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股东出资时间点来判断是否对外承担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裁定二应林公司承担补交嘉源公司3800万元出资责任;三、裁定二应林公司将7800万元执行款退回或对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应林集团、应林建筑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9-17号裁定总体性质认定错误;二、适用“区分时间责任承担原则”错误认定双方债务形成时间错误;三、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后果。应林集团、应林建筑请求本院: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9-1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东太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