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2003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4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马某某帮田某某购买200元钱(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从中分得重约0.03克海洛因吸食。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田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美沙酮和海洛因,并在电话中约好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电信局附近交易。被告人马某某从他人那里购得9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100元美沙酮。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电信局附近,马某某将毒品交给田某某后分得约0.03克的海洛因,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马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里面有少许黄色透明液体的注射器,经检验,黄色透明液体中含有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前体及伴生物O~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缴的注射器、抓获经过、马某某的户籍说明、通话详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