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选润诉被告李庚、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润,李庚,何祥,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286号原告陈选润,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慧芬,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庚,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何祥,男,汉族,194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包崇锦,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选润诉被告李庚、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陈选润申请依法追加了何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润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被告何祥,被告李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腾云、包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李庚驾驶云AT78**号车在昆明市滇缅大道黄土坡公交站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庚承担次要责任。万通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机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0.3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误工费8850.24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9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2070.44元,扣除被告李庚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元后,还需支付1747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庚辩称:我方前期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何祥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10月19日6时10分,在昆明市滇缅大道黄土坡公交站前路段,李庚驾驶云AT78**号车辆与陈选润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相碰撞,致陈选润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选润承担主要责任,李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选润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盆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8-12周,以腰围保护固定;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每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产生了门诊费3383元、住院费10887.39元,合计14270.39元。其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李庚支付了2137.39元,陈选润自行支付了2133元。医院已出具了陪护证明,载明陈选润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陈选润请护工护理10天,支付了护理费1400元。另查明,李庚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给陈选润现金4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选润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需6000元。陈选润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李庚驾驶的云AT78**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万通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标准如何?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腰部矫形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98元;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子女就读证明、残疾证,证明1、原告和家人自2007年8月起就在昆明工作居住;2、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其中陈选富为残疾人,抚养人只应计算4人;3、原告与丈夫育有子女3人,随父母在昆明生活,均未成年。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对证据二中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原告的居住证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昆明居住的事实。对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及子女就读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原告陈选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李庚驾驶的云AT78**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万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审理中,被告何祥自认其为云AT7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何祥均是该车营运利益的享有者,故被告万通公司和何祥应与被告李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庚驾驶的云AT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至后期医疗费鉴定前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270.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李庚支付了2137.39元,陈选润自行支付了21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保护。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已经载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8-12周,以腰围保护固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载明的日期、所购物品及金额,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本院予以保护。7、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能够确定其误工时间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24299÷365×101≈6724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租房协议、居住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家人长期在昆明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4299×20×30%=14579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抚养和赡养能力会有一定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的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子女随父母在昆明生活居住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子女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子女的抚养费为50000元,并将抚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保护。10、鉴定费。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11、交通费。鉴于原告出院后还需复诊、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确认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8086.39元(医疗费142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误工费6724元、残疾赔偿金19579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前期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的108086.39元应由被告李庚承担40%即43234.56元。扣除被告李庚前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37.39元及给付的现金4000元后,被告李庚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097.17元。因被告李庚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被告李庚支付的医疗费2137.39元及给付的现金4000元,已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李庚可在扣除应由其按比例承担的鉴定费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选润人民币110000元;同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选润人民币37097.17元;驳回原告陈选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7元,由被告李庚、被告何祥、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