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翠容与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2017号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葛亚杰(实习),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冷长剑、尹晶晶(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葛亚杰,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冷长剑、尹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定出借给100万元,被告开始按约定给付利息,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利息28200元,以后按月息1.8%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署的编号2014-01-LY320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作为债权让与人,将其在编号2014【借】字第140905号《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12.5%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同意接收该部分债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债权转让对价100万元。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转让对价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面同样显示该100万元系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对价款,被告系债权让与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让与合同关系,双方本身并无借款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将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享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按份共有债权。同时,合同明确了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是《借款合同》中所列的债务人。可见,在债权转让后,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应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本案适格被告也应当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非被告。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人起诉要求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2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本金为1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转款给被告1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7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计划书上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借款人一栏中,指印也非被告的指印。该计划书显示的还款内容也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所以该计划书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但是10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对价,并非是借款。对证据3,银行流水显示的被告向原告汇款都是被告替马xx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3月12日被告分别每次向原告汇款22000元均是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其他款项的还款。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对马xx的享有的债权12.5%份额让与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该部分债权,并愿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对价100万元。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对价100万元。证据3、被告与马xx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马xx享有800万的债权,且办理了相关公证与抵押。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也未生效。并且该协议第3条第2款有约定,无论该协议是否生效,被告都负责偿还该100万元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债权出让款的话,应该由原告持有,但是现在由被告持有,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写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5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上面有抵押,如果按照被告的债权转让,抵押权也应转给原告,但是实际上未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面的指印是被告的,被告应当偿还10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张XX出借人:魏XX月利率:1.8%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11.12-2015.5.11)”,该《还款计划书》同时约定,还款共分7期,分别在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2日各偿还利息18000元、管理费2000元,在2015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该《还款计划书》底部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指印,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但后被告又撤回其鉴定申请。2、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2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2000元,备注为还款。3、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2014【借】字第140905号《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12.5%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0万元;在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被告负有买回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等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债权转让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显示,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书》上有被告所捺指纹;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220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2000元,且备注为还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的汇款系替案外人马喜军所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借本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然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但是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汇款2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的数额应为978000元。关于被告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6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8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如双方约定的1.8%的月利率如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1.8%计息;如遇利率调整,该标准超出四倍的,按四倍计息。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所汇的22000元中每次只有20000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时间所汇款项均系对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1.8%的月利率如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1.8%计付;如遇利率调整,该标准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魏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燕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