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魏凤琴与杨永久、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5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琴,杨永久,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魏凤琴,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永久。被告: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久。原告魏凤琴诉被告杨永久、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久、万宇公司及兴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琴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永久万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永久出借3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被告杨永久收款万某公司全部股权,被告万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永久出借35000000元,其中的股权收购款33661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股权转让方林某,另1339000元以现金支付给杨永久另作他用。被告杨永久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0000元的《收条》。合同期间,原告实际按2%/月的利率收取被告杨永久的利息。2011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杨永久、万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诚字第YYJ20111229号《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9月23日,因被告杨永久仍未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编号诚字第YYJ2012082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某公司继续为被告杨永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杨永久独资控股的被告兴惠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诚字第YYJ20120827-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永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末,被告万某公司开发的楼盘销售后,清偿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全款本金及全部欠款利息,尚某12808379.47元未偿还。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永久、万某公司发出《催收还款通知书》,要求清偿全部本息,但该两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久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2808379.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万某公司、兴惠公司对被告杨永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久、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永久、万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同意于2011年4月4日借给被告杨永久35000000元。该款项于2011年4月14日转账交付至被告杨永久在建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73的账户及被告杨永久指定的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惠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1×××01的账户后,由被告杨永久将该款项转到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共同确定的股权交易资金托管账户(户名为魏凤琴,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账号为31×××29)。在被告万某公司的股东林某将其股权过户至原告及被告杨永久名下(以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准),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上述共管账户的资金即可转到被告万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林某账户(户名为林某,银行为建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账号为31×××13);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合共6个月;3、借款的月利息为实际借款金额的2.5%,被告杨永久应在每月25日前把当月利息转到原告指定账号,逾期五天未付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杨永久指定的账户交付共计35000000元。被告杨永久得款后,亦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永久及万某公司签订编号为诚字第YYJ20111229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杨永久确认已收取原告全部借款35000000元;2、本次展期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合共5个月;3、借款的月利息为被告杨永久实际借款总金额的2%,每月利息被告杨永久应在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划账向原告支付,逾期五天未付,被告杨永久除继续计付月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等条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诚字第YYJ20120827-1号及诚字第YYJ20120827-2号《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永久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以其名下全部已有和将有的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杨永久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双方为此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利息、服务费、逾期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杨永久的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永久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2808379.47元,利息为960607元、违约金为38169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永久及万某公司送达《催收还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息。两被告在该通知书回执中均予以签收确认。其后,三被告均未能清还原告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杨永久出借350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展期合同》及相关的存折、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杨永久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永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永久得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后,被告杨永久也仅归还部分欠款本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鉴于被告杨永久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出具的《催收还款通知书》中的回执中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808379.4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杨永久归还上述欠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杨永久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向其支付欠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杨永久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鉴于原告与被告杨永久约定的借款为6个月以下的短期借款,故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四倍,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欠款本金1280837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下)利率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对被告杨永久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分别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自愿对被告杨永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杨永久未能按约向原告清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对被告杨永久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应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永久追偿。被告杨永久、万某公司及兴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凤琴偿还欠款本金12808379.47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280837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付四倍计付)。二、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永久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2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15020元,均由被告杨永久、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