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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婷与许光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许光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刘婷,女,汉族。被告许光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原告刘婷诉被告许光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被告许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唆使原告向父母要取财物。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光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清明节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曾购买位于九龙坡区袁家岗158号7幢4-3号商品房一套,但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6年后方结婚,婚前应有足够了解,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婷与许光耀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