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与肖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宋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念,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仙桃公司)与被告肖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肖念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仙桃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8分许,被告肖念驾驶鄂MIZ5**号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仙桃大道与丝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第三人梁兵玉驾驶的鄂M220**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0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220**号客车在被告华安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梁兵玉于2015年1月14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华安仙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996元。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支付第三人梁兵玉车辆损失费9820元。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履行该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肖念赔偿原告华安仙桃公司的保险款9820元。原告华安仙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基本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念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鄂M220**号客车在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五: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应依法支付第三人梁兵玉车辆损失费9820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第三人梁兵玉的车辆损失费9820元的事实。被告肖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肖念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所以第三人梁兵玉与被告肖念达成口头协议,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原告华安仙桃公司不应再起诉被告肖念。被告肖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念对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念对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四,被告肖念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签收事故认定书并不是被告肖念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五,无法证明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具有追偿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系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由工商部门所发放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合法;证据三,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依职权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证据四,真实合法;证据五,系仙桃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8分许,被告肖念驾驶鄂MIZ5**号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仙桃大道与丝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第三人梁兵玉驾驶的鄂M220**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0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220**号客车在被告华安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梁兵玉于2015年1月14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华安仙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996元。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支付第三人梁兵玉车辆损失费9820元。原告华安仙桃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履行该协议。另查明:鄂MIZ5**号三轮摩托车属被告肖念所有,被告肖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肖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被告肖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第三人梁兵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肖念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梁兵玉在原告华安仙桃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梁兵玉依法选择了合同之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华安仙桃公司与第三人梁兵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9820元的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原告华安仙桃公司要求被告肖念赔偿其支付的保险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念辩称,其与第三人梁兵玉达成口头协议,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念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82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运甫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朱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