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陶某,农民。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陶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在丽水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丙,现在新建小学读书。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没有一点心意与原告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2013年3月5日调解笔录一份,待证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现状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答辩称:一、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真要离婚,儿子金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三、为了养鱼、开超市,欠下共同债务十二万左右,原告如果要离婚,最少承担五万元债务。被告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丙,在缙云县新建小学读书。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5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婚姻关系维持现状。调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儿子金某丙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儿子金某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金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被告金某甲2015年7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3600元。从2016年起,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子女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梅碧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