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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那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民,那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吴国民,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那强新。原告吴国民与被告那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及2014年的8月8日、8月20日、8月22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五交化器材,合计货款47948.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和收货单。但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3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经营资质。2、欠条两份及收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48.5元。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交化产品。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国民材料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45560元)”。2014年的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国民材料款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磁启动器一只,价值95元,并由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0弯头、4乘15三通等材料,总价值893.5元,并由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94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9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民货款47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那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