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燕与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吴燕,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西街33号。法定代表人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华,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与被告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蓝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于蓝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的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5月25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我找人分别在对方承包的潮御公馆、翠宫饭店、金豪会所、奥加饭店、海航霄云壹号等处进行开荒保洁、日常保洁等工作。我们双方约定,对方按照每位保洁人员每天15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劳务报酬,且每加班一个小时另付25元或者30元。按照约定,我向保洁人员发放相应的劳务费。经我与对方经理高英伟、龙江及总经理王美玲对工后,对方应支付我劳务费215700元,高英伟代表对方先后五次向我支付劳务费52150元、王美玲代表对方先后两次向我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于春涛代表对方向我支付劳务费5000元,我累计收到劳务费77150元,对方尚欠劳务费138550元。由于对方恶意拖欠行为,我要求对方支付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85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告胜于蓝保洁公司辩称:认可吴燕陈述事实与理由,其找工人为我们提供劳务,我方与其结算,她与工人结算,不清楚其如何与工人结账,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与吴燕结清相关款项。我方不认可吴燕主张的人员和数额,劳务费没有那么多,认可现有的八名劳务人员提供了劳务,拖欠劳务费数额为82110元,我方同意支付,但对其他人员及劳务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胜于蓝保洁公司从事保洁等经营服务,案外人王美玲系该公司经理,高英伟、龙江系该公司职工。王美玲等人代表公司与吴燕商议,由吴燕组织工人按照胜于蓝保洁公司要求,到指定的保洁项目提供保洁服务,胜于蓝保洁公司通过吴燕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平均工资为150元/人/天。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吴燕组织了佟碧华等工人提供了保洁服务,胜于蓝保洁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拖欠部分未支付。后双方发生争议,吴燕等人先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及劳动争议诉讼,相关诉请均被驳回。2014年12月,吴燕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胜于蓝保洁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38550元。胜于蓝保洁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就相关劳务费用一并解决,其认可其中八名工人的劳务费用,对其他人员劳务费用不认可。庭审中,吴燕提交了以下几组主要证据予以佐证:1、高英伟、龙江出具的证明、对账单一组,证明工人提供劳务情况及拖欠劳务费数额。2、录音、录像一组,证明在2014年3月1日,吴燕与王美玲进行了结算,确认当时拖欠劳务费数额为158550元等事实。3、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的开庭笔录,证明工人分别以各自名义提起劳动仲裁以及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部分工人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对账单、录音、录像、开庭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胜于蓝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2015年5月25日的相关开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胜于蓝保洁公司确拖欠吴燕部分劳务费用未支付,且拖欠劳务费用作为一个整体在双方间核对、结算。就本案而言,关键是拖欠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吴燕主张拖欠劳务费数额为138550元,其提交了证明、记账单、结算视频、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胜于蓝保洁公司表示拖欠劳务费数额仅为82110元,对其余部分不认可,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胜于蓝保洁公司作为劳务用工方,既未出具工人考勤、劳务费支付等记录和明细,也未提交最终结算的相关记载和手续,与此同时,本院两次传唤其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经理王美玲到庭陈述事实,其均未按时到庭,故胜于蓝保洁公司对其反驳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吴燕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拖欠劳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胜于蓝保洁公司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利息一节,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燕劳务费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二、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燕劳务费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起,以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一元,由北京胜于蓝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书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