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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艳与被告于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于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于某,女,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将自己孩子送到原告家长期托管看护,共欠原告托管看护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托儿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托儿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将孩子交由原告托管看护,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于某欠原告托儿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将孩子交由原告托管,原告履行了托管义务,被告应支付托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欠付托管费8000元,故对于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托管费8000元。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