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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郭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郭殿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国昌,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郭殿印,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张国昌诉被告郭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殿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昌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郭殿印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并用沃尔沃360钩机作抵押。双方约定,原告索要欠款,被告需在3日内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后被告没有将钩机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该欠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殿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国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抵押协议,甲方:张国昌,乙方:郭殿印,乙方自愿将沃尔沃360钩机一台,现以壹拾柒万元抵押给甲方,乙方无权买卖,可使用,如甲方急需用款乙方必须在3日内偿还,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将此车出卖,乙方无权干涉,价格由甲方定。甲方:张国昌,借款人乙方:郭殿印,2014年1月18日,见证人:徐某某。”兰西县燎原乡新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郭殿印是该村居民,该人于2014年7月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1月16日;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证人协助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的汇款手续,将170,000.00元转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由证人做的见证人;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徐某某帮助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的汇款手续,将170,000.00元转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将一台3**钩机作为抵押。被告郭殿印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该协议因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协议系被告出具,能够证明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系兰西县燎原乡新阳村委会证明,应予采信;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证人出庭当庭作证,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郭殿印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并用沃尔沃360钩机作抵押。双方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后被告没有将钩机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该欠款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郭殿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张国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张国昌与被告郭殿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利息为4,5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殿印给付原告张国昌欠款170,000.00元及利息4,512.00元,共计174,512.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及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郭殿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南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