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康希平与张义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希平,张义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康希平。委托代理人赵雄,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如。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系被告张义如女儿。原告康希平与被告张义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雄,被告张义如及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希平诉称,被告张义如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使原告头部、胸部、腰部多处受伤。原告在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多天,出院后损伤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两个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天数为180天。原告在雇佣劳动时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义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5元、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24元、住宿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5340.9元,并负担诉讼费。针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州石化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挫裂伤、6.硬膜下血肿、7.颅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9.血气胸(右侧)、10.右侧股骨干骨折、11.骨盆骨折、12.肩胛骨骨折(右)、13.右肺挫裂伤;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共计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门诊复查治疗时花医疗费1295.5元;3.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康希平劳动事故伤残等级等项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四肢长管状骨骨折骨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鉴定为Ⅸ级伤残;“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者”鉴定为Ⅸ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挫裂伤”鉴定为Ⅹ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查纯音听阈测定:右耳听力损失≦70dB”鉴定为Ⅹ级伤残。根据原告以后治疗需要及二次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的手术,后续治疗费鉴定为约需12000元。根据原告生活自理情况,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天数为180天。司法医学鉴定共花鉴定费3900元;4.餐饮费票据(6张)及租房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病期间陪护人员花餐饮费276元,租住他人房屋花租费600元、电费179元;5.交通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424元。被告张义如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属实。雇佣期间因原告身体残疾,便分配其到室内干活。事发当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私自到室外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组织抢救,并承租房屋让原告家人居住陪护,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尽到了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义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州石化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3张)及住院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康希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义如垫付医疗费90473.8元。2.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收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张义如垫付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所花费用29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由其大部分垫付,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其亲属探望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经济损失里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说明合理支出的理由,且交通费数额不切合实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花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发前原告康希平应邀到被告张义如所承包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工程上打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干活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失足从高空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原告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送往兰州石化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义如支付救护车费用290元。原告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挫裂伤、6.硬膜下血肿、7.颅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9.血气胸(右侧)、10.右侧股骨干骨折、11.骨盆骨折、12.肩胛骨骨折(右)、13.右肺挫裂伤。住院治疗45天,被告张义如垫付医疗费90473.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3月12日先后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295.5元。经原告妻子成某某委托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劳动事故伤残等级等方面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原告“四肢长管状骨骨折骨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鉴定为Ⅸ级伤残;因原告“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者”鉴定为Ⅸ级伤残;因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挫裂伤”鉴定为Ⅹ级伤残;因原告“2015年3月12日查纯音听阈测定:右耳听力损失≦70dB”鉴定为Ⅹ级伤残;根据原告以后治疗需要及二次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的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根据原告生活自理情况,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天数为180天。总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邀到被告所承包工程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义如未按建筑安全的规定在建筑物外设置安全防护网,致使原告失足从高空脚手架摔落地面,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张义如应承担重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康希平作为成年人,在工程上干活时未注意自身安全,由于疏忽大意失足摔落导致该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确定为92569.5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伤残鉴定的日期以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中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天数,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原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依照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按相关规定计算应确定为元,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2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应确定为3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性支出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交通费400元、住宿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希平经济损失医疗费92059.3元、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974.4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75689.1元,由被告张义如赔偿140551元(包括被告张义如已垫付的90763.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康希平自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康希平负担434元,被告张义如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喜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