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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银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银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01号罪犯张银岗,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六金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银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8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银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银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银岗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病残犯鉴定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银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银岗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