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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任冬冬、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冬,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冬冬,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冬冬、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任冬冬单独或与被告人万某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张集镇境内,先后13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6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任冬冬参与盗窃1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3600余元;被告人万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9月22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林厂村谢书侠家中,将张难难停放在谢书侠家中的一辆速派骑牌TDR574Z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2年9月初的一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房村镇尚王村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81元。3、2012年或2013年的一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房村镇房村村孟某甲家中,将孟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12元。4、2013年3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房村镇菜园村金某家中,将金某的一辆淮海牌福星13-CA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66元。5、2013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房村镇菜园村孙某家中,将孙某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6、2015年2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任冬冬至房村镇林厂村岑某家中,将岑某的一辆淮海牌福星13-CA-T1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5年5月2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韩刘庄村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及6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5年5月3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钱兆家园3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HJ110-A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7元。9、2015年5月5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陈楼村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72元。10、2015年5月5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翟山村孟某乙家中,将孟某乙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3元。11、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陈楼村武某家中,将武某的跃彭牌电动三轮车、宝悦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729元。12、2015年5月12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韩堂村陈某家中,将陈某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13、2015年5月12日夜,被告人任冬冬、万某结伙至张集镇店西村李某家中,将李某的一辆钱江125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55元。另查明,被告人任冬冬、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冬冬、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孟某甲、金某、孙某、岑某、刘某乙、赵某、张某乙、孟某乙、武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任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冬冬单独或与被告人万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冬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