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木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金成与杨金昌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成,杨金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金成。委托代理人李永祥,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昌。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成与被告杨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祥、被告杨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成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杨金昌叫我一起去一个表弟家做客,当晚先在我家吃饭,在我家吃饭时,被告杨金昌提到之前与我家有过山林权纠纷,想看我家的林权证,我将林权证与土地承包证拿给他看,被告拿到证件后就将证件丢进火炉里,我伸手去抢回证件,被告就将我打倒在地,拳脚相加打我的胸部和眼睛。当时,我老婆叫了我的两兄弟来,我两兄弟及被告老婆来了以后,事情才得以平息。次日我到木央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叫我去司法所报案,因是星期天,司法所的没有上班,2015年2月2日,我再次到司法所报案,司法所工作人员叫我先医好病再来调解。我儿子当天回家,于2月3日带我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我的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2015年2月4日我找到钱后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多次到司法所要求调解,因多次通知被告而他并未来参与调解,2015年3月3日我再次到木央派出所反映,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做了鉴定,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因被告拒不参与调解,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53.50元、护理费640.00元(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4900.00元(98天×5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114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昌辩称,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烧毁他的承包证书并把他打伤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就没有碰他。事实是:农村人办酒一般不发请柬,多数是通过熟人传话告知,故邻村表弟马文忠叫我约被答辩人一起去他家做客,我到被答辩人家并转告了马文忠的邀请。被答辩人之前已喝了酒,我到以后他又倒了一碗酒给我喝,其间他拿承包证给我看,我没有看,被答辩人的老婆收起了承包证书。在说话时被答辩人不停的骂他老婆偷偷和他人睡觉,还想打他老婆,我还劝他好好的解决问题,不能乱打人,这时他老婆就去叫他的两个兄弟来评理。半小时后,他老婆与他两个兄弟来到了他家,同时我老婆与我姑娘也到了他家。被答辩人此时越说越激动,一边骂他老婆,还将他家的踢倒,火炉倒了以后,他老婆把火炉放好。被答辩人第三次踢火炉时不慎摔倒,他起来后想把他老婆往门外赶,我们看双方再也没有争吵,我与家人才一起回家。第二天被答辩人还去本村吴国华家帮杀猪,并在吴国华家吃杀猪饭,村里人并未见他有伤。我至今都没有接到派出所及其他部门的传讯及询问,我没有伤害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金成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金成的伤是否系被告杨金昌所致;2、被告杨金昌是否应对原告杨金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对原告杨金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欲证明其诉讼主张;2号证据,富宁县木央镇木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1页),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打伤原告的事实;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以证明原告杨金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4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页)、出院证一份(共1页)、CT诊断报告单(共1页)、DR诊断报告单(共1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金成的伤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五前肋骨骨折及住院时间;5号证据,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共1页),以证明原告因伤共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953.70元。经质证,被告杨金昌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打原告的事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原告自身的口述所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杨金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富州法律服务所对吴自成的《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以证明2015年2月1日,他去帮本村吴国华家杀猪,当时原告也去帮了,并没有见原告受伤,原告还与他一起拉猪;2号证据,富州法律服务所对陶文英、吴后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日见到原告,并未见他有伤。经质证,原告杨金成对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吴自成说的不是事实,因为当天并不是去帮忙杀猪,而是去找吴自成报案;认为陶文英、吴后银二人用肉眼看不到原告是否受伤,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美英出庭作证。证人王美英出庭证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来我家叫我丈夫一起去做客,我倒酒给被告喝,被告喝酒后,说到山林问题,我丈夫把我家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给被告看,后来被告想烧我们的证件,双方因此争执,扭打在一起,我丈夫被被告打伤了。经质证,原告杨金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金昌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杨金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陶文英、吴自银出庭作证。证人陶文英出庭证实:2015年2月1日,与杨金成一起在杨金华家吃饭,没有见到原告受伤。证人吴自银出庭证实:2015年2月2日,本村吴国华家杀猪,他去帮忙,原告也去帮忙,并未见原告受伤。经质证,原告杨金成对陶文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金昌对陶文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杨金成对吴自银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用眼不能看到原告的伤情;被告杨金昌对吴自银的证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来源合法,但仅是本案当事人自身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受伤次日,被调查人吴自成、陶文英、吴后银看到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王美芳的证言,因证人王美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陶文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次日与其一起吃饭,本院予以采信;对吴自银的证言,证明事发第三天他与原告共同帮他人杀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杨金昌到原告杨金成家,相约原告杨金成到邻村表弟家做客。期间,为因之前双方的林地争议问题,原告杨金成拿出自家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被告杨金昌看,为此双方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原告杨金成与其妻王美英亦发生口角,原告杨金成之妻随后将争论的事情告知了原告的两兄弟,原告两兄弟及被告杨金昌妻子女儿来到后,经劝阻停止了争论,原告杨金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杨金成伤后于2015年2月4日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后经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金成的伤构成轻微伤。因向富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寻求解决未果,故原告杨金成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金成认为其伤害后果是被告杨金昌所为,但提供的证据仅是原告单方所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予证明被告杨金昌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未能证明被告杨金昌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