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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所得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明,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建森、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共十起,盗窃蓄电池312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48元;被告人寇某某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的蓄电池300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68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九起犯罪,系坦白,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寇某某收购的蓄电池中有近三分之一是破、旧、弃电池,作价不能仅以移动公司的价格表作价(作价过高),被告人寇长久认罪态度相当好,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大鹏(另案处理)在北镇市中安镇五粮东井屯道口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其中12块蓄电池以1800元卖至北镇市沟帮子镇马家荒村孙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其余12块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296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吴家乡盘蛇村盘蛇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864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常兴镇光明村光明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2096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廖屯镇陈屯村陈屯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6912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青堆子镇砖台村东砖台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152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富屯乡富屯村富屯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48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728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黑山县石头堡子村三台子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152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富屯乡兴隆村电信公司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48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20160元。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大屯乡车堡子村车堡子联通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48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1520元。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镇市大市镇高林村高林移动基站,盗窃基站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至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寇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8640元。2014年7月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寇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的300块蓄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收购300块蓄电池共计价格人民币114768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蓄电池312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48元;被告人寇某某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的蓄电池300块,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68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蓄电池84块,价值为5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镇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寇某某收购被告人赵某某蓄电池记帐本复印件、刘东风收购寇某某蓄电池流水帐本复印件、锦州移动基站、联通基站、电信基站被盗电池统计表、说明;证人宋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甲、庞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潘某某、胡某、焦某、李某、刘某某甲、符某某、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照片及被盗电池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能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寇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