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丁文成与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时浩、郭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成,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时浩,郭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丁文成。委托代理人李永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保丰村。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浩。被告郭雨。原告丁文成与被告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时浩、郭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玉、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时浩、郭雨(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6月3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成诉称,原告由被告时浩、郭雨介绍到被告开源公司进行运输工作,被告时浩、郭雨承包了被告开源公司的10辆车进行运输。原告自带的2辆车分别是沪D516**和苏E3J7**,编号32(32曾经编号为102号,后来更改为32)和33,给被告开源公司运输。原告的运输费用由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被告时浩进行确认,共计93509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3509元;2、被告时浩、郭雨承担支付欠款93509元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1份,是被告时浩、郭雨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的法律依据。2、加油单2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管理关系,因为被告开源公司的加油申请单只有内部车辆可以使用,社会车辆是无法拿到加油申请单的。3、结算凭证(复印件)4份,是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时浩、郭雨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开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也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按月扣除了管理费,车辆标号是32、33、102,其中32和102是同一辆车。4、行驶证(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沪D576**的车主是丁文成,挂靠在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苏E3J7**是原告表哥的车辆。被告开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该合同的当事方是三被告,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第5.2条的约定被告时浩、郭雨为了满足被告开源公司的生产需要,可以另行调度车辆,这能够解释原告的两辆车辆是由被告时浩、郭雨向原告提出要求运输的关系,与被告开源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份加油单上虽然抬头为被告开源公司,但落款签名仅有“吕”一个字;另外,原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1合同的第4条,被告时浩、郭雨所承包租赁的车辆可以在甲方进行加油,加油后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由此证明与被告开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开源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解释。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在开源公司,是我方与被告时浩、郭雨根据2014年3月11日签的承包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该证据能够很好地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时浩、郭雨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结算凭证上不仅有编号为32、33、102的车辆,还包括其他车辆,这与证据1合同第5.2条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时浩、郭雨为了履行与被告开源公司形成的合同义务,向原告租赁车辆,因此原告与被告时浩、郭雨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与被告开源公司无关。被告时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是真实的。证据2加油单是真实有效的,所有在被告开源公司处的加油单上都只签署一个“吕”字。加油单上的“吕”字是被告开源公司仓库管理加油的人员所签。证据3结算凭证上的字是我签的,结算凭证是被告开源公司统计打印的,当时被告开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跟我说是为了结算方便。根据证据1合同第5.2条的约定,当天的车辆是我与被告郭雨联系的,但被告开源公司是认可这两辆车的,在被告开源公司处加油,另外,这两辆车也是扣除了管理费的,每辆车管理费1200元。证据4除了车辆挂靠协议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被告认为均与被告开源公司无关。证据4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是真实的。被告郭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加油单是真实有效的,只要审批同意在被告开源公司处加油,加油单上都只有“吕”字。加油单上的“吕”字是被告开源公司仓库管理加油的人员所签。证据3结算凭证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被告开源公司不应该把我方承包的十辆车与原告的两辆车一起结算。证据4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开源公司辩称,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时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开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时浩辩称,我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十辆车,原告的两辆车与这十辆车没有合同关系,这两辆车的费用应由被告开源公司承担,我没有义务承担。被告郭雨辩称,当时合同签订是我与时浩一起签的,当时只签订了十辆车,原告的两辆车与十辆车没有关系,这两辆车的运费应当由被告开源公司来承担。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开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时浩、郭雨(乙方)签订《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10辆搅拌车由乙方承包,每年每月定额上交甲方承包费。其中9方车6辆(车辆号码:苏ES07**、苏ER96**、苏ER96**、苏E353**、苏EB00**、苏EB01**),每辆承包费每年45000元;12方车4辆(车辆号码:苏E2B9**、苏E2B9**、苏EE2B9**、苏EE2B9**),每辆承包费每年12万元。承包车辆的维修(仅限维修人工费、配件由乙方承担)、轮胎按甲方现有模式执行,产生的费用按甲方现有相关合约规定收取,并直接从每月租赁款中扣除。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加油站加油,每月乙方使用的油量,每月甲方向乙方结算,每升在进价上加0.30元/升。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本合同项下车辆零部件损坏或缺失,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5.2款约定:车辆维修保养,不能投入生产的车辆,当天不能满足生产,由乙方调度车辆,必须保证甲方生产。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不论运输距离远近,9方车按每方21.5元结算,12方车按每方21元结算。每车不满6方,按6方计算;送水按120元/车结算,余料回公司补贴每方50元。每月26-30日对账,第四月付第一个月租赁费的50%(承兑汇票30%),以此类推。结算租赁费=每月租赁费总额-每月承包费(62500元)-柴油费-餐费住宿-驾驶员罚款费用金额,由乙方开具有效的发票后甲方付款,余款每年年底付50%。乙方进场需缴纳15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待乙方在甲方的租赁余额超过十五万,甲方将退还保证金。合同到期如不再续签,甲方把余款在六个月内逐步付清。第九条其他说明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车辆10辆,必须确保承包车辆的使用率,原则上每月每辆车承运车数不得低于200车;2、交警、城管、路政有关费用,乙方按每月1200元/辆上缴给甲方,该费用从租赁费中扣除。在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时浩、郭雨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承包上述合同中的10辆搅拌车,并每月与被告开源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并确认结算凭证。其中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编号为102的拌车共载车数为23车,方量408方,扣方0.6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8555.4元,加油量657升,柴油价7.2元每升,金额总计4730.4元,公司就餐50元,管理费600元,实付金额3175元。该结算单另包含编号为201-210的十辆车辆,并载明本月结算金额为-14169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编号为102的拌车共载车数为24车,方量430方,扣方0.6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9017.4元,加油量336升,柴油价7.54元每升,金额总计2533.44元,实付金额6483.96元;编号为32的拌车共载车数为85车,方量1483.5方,扣方0.95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31133.55元,转料4.5方,金额47.25元,加油量912升,柴油价7.54元每升,金额总计6876.48元,公司就餐270元,管理费1200元,实付金额22834.32元;编号为33的拌车共载车数为44车,方量700.5方,不满6方4方,扣方0.11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14792.19元,送水1车,金额120元,加油量974升,柴油价7.54元每升,金额总计7343.96元,管理费1200元,实付金额6368.23元。该结算单另包含编号为20-30/201-210的车辆,并载明本月结算金额为55385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编号为32的拌车共载车数为128车,方量2113方,扣方0.54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44361.66元,转料27.5方,金额288.75元,送水1车,金额120元,塔吊7车,金额147元,加油量2117升,柴油价7.47元每升,金额总计15813.99元,公司就餐240元,管理费1200元,实付金额27663.42元;编号为33的拌车共载车数为141车,方量2291.4方,不满6方16.5方,扣方0.98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48445.32元,转料23.5方,金额246.75元,送水1车,金额120元,加油量2736升,柴油价7.47元每升,金额总计20437.92元,公司就餐190元,管理费1200元,实付金额26984.15元。该结算单另包含编号为21-31的车辆,并载明本月结算金额为2969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编号为33的拌车共载车数为3车,方量54方,单价21元每方,应付金额共计1134元,送水金额-120元,加油量150升,柴油价7.55元每升,金额总计1132.5元,公司就餐290元,实付金额-408.5元。该结算单另包含编号为21-31的车辆,并载明本月结算金额为394元。另查明,原告丁文成就车牌号为沪D576**的搅拌车与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该车辆所有权为丁文成所有,挂靠于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2013年7月1日,上述车辆登记在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丁文成通过被告时浩、郭雨介绍上述车辆为开源公司进行运输,并在开源公司进行加油,加油申请单上载明“车号沪D576**-32#”和“车号沪D576**-102#”。又查明,车牌号为苏E3J7**的搅拌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华凌星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亦通过被告时浩、郭雨介绍为开源公司进行运输,并在开源公司进行加油,加油申请单上载明“车号苏E3J7**-33#”。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被告开源公司的依据是因被告开源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就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加油申请单、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开源公司默许原告的两辆车从事其运输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时浩、郭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因为是被告时浩、郭雨介绍原告进去的。原告陈述,因被告时浩、郭雨说被告开源公司的活做不完,被告开源公司领导同意找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原告就带了两辆车到被告开源公司进行了登记,后为被告开源公司运输;被告开源公司的生产部王经理跟原告说,原告在这干活就行,公司有贴一个结算凭单,王经理跟原告说就按照这个单子上的费用进行结算,费用的结算,是按照被告时浩、郭雨的标准。原告找过被告开源公司要求单独结算,但被告开源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时浩、郭雨介绍进来的,放在一张单据上结算可以方便省事,原告也没有表示反对,所以原告没有与被告开源公司单独结算过。被告时浩、郭雨陈述,当天的车辆是我们联系的,但被告开源公司是认可这两辆车的,在被告开源公司处加油,另外,这两辆车也是扣除了管理费的,每辆车管理费1200元;当时被告开源公司生产部王经理问我,因为公司现有的车辆满足不了公司的需求量,问我有没有其他车辆,我帮他问了下,就介绍了丁文成;当时我们与原告讲过关于费用的事,而且被告开源公司的费用标准是一样的;《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第5.2条的约定就是指如果今天公司的业务量大,公司的车辆不能满足,我们可以紧急调度使用其他车辆,但加油费、管理费公司不承担,由我们来承担,当天的活做完了,车辆就走了;公司为了不混淆,公司以数字开头来对应不同的承包商,我们承包的车辆对应的数字开头是2和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时浩、郭雨签订的《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第5.2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的两辆搅拌车,即车牌号为沪D576**的搅拌车、车牌号为苏E3J7**的搅拌车,系由于被告时浩、郭雨履行《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第5.2条的约定而加入被告时浩、郭雨的车队,进而为被告开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时浩、郭雨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5.2条的约定实质上系关于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即该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时浩、郭雨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开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第三人履行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归因于被告时浩、郭雨。同时,从案涉两辆车辆的编号、归队、结算也可以看出,案涉车辆是作为被告时浩、郭雨的运输车队的成员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由被告时浩、郭雨与被告开源公司结算,其加油费、管理费都是由被告时浩、郭雨承担,原告丁文成从未与被告开源公司直接结算过。因此,就案涉两辆搅拌车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时浩、郭雨之间基于《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开源公司就该两辆搅拌车应按照《搅拌车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时浩、郭雨支付运输费用。而原告丁文成与被告开源公司之间未发生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开源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时浩、郭雨使用案涉两辆搅拌车作为其车队成员进行运输,其应向车辆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案涉两辆车辆即车牌号为沪D576**的搅拌车、车牌号为苏E3J7**的搅拌车,其中车牌号为沪D576**的搅拌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丁文成有权向被告时浩、郭雨主张相应的运输费用。依据被告时浩、郭雨确认的结算单,该车辆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应为60156.7元。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被告时浩、郭雨应当向原告丁文成支付上述运输费用。就车牌号为苏E3J7**的搅拌车,原告丁文成并非其所有权人,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处分权,故原告无权就该车辆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浩、郭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文成支付运输费用60156.7元。二、驳回原告丁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丁文成负担835元,被告时浩、郭雨负担130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