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舒城往六安方向行驶至21KM+950M处时,撞上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致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带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30.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关于事故车辆车速及行驶状态的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