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孙国荣与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东民初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荣,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孙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涛,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孙国荣诉被告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荣的委托代理吴冰冰、被告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0027号电灯杆对开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我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逆向行驶,导致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与我的车头部位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先后转院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对我的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一个玖级。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0981.2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310元(78天×80元/天+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32598.7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49657.5元(24105.6元/年÷12个月×206个月×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首先应当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08686.88元【(250981.26元-110000元)×70%+11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均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0027号电灯杆对开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逆向行驶,导致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原告的电动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后分别转院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明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三周,需陪护一人;3、出院后1、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29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国荣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此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是此次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户籍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244号之一,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口集体户。原告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孙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该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有医嘱证明确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接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租用陪人床费用70元,因本案已计算护理费,故该费用不再作为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5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只向本院提交281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的转院次数较多、住院的时间较长以及往返医院的路程较远,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超出其提交的票据数额,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赔偿系数为24%偏高,本院调整为23%。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关于原告女儿孙某的扶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孙某的生活费合法有据,即被扶养人孙某的生活费为47588.47元(24105.6元/年÷12个月×206个月×23%÷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97542.49元(149954.02元+47588.47元)。6、评残鉴定费。就此项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评残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21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542.49元、评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23332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据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6325.74元【110000+(233322.49元-110000元)×70%】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诉讼胜败比例由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96325.74元给原告孙国荣。二、驳回原告孙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孙国荣负担133元,被告向涛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