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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姜晓东与王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东,王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姜晓东,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忠君,现住肇东市。原告姜晓东诉被告王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东、被告王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以肇东市金刚山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核款55,207.00元,2013年5月,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0.00元,尚欠35,20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君答辩称尚欠装潢材料款35,207.00元属实,但此装潢材料是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用的,是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购买的,此款应由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晓东系肇东市大兴装潢材料中心的个体业主,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王忠君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核款55,207.00元,被告在原告的装潢材料明细单上书写“欠︰王忠君”,并让原告将装潢材料送至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安、李刚做为收货人在装潢材料明细单上签名。被告并非是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被告偿还20,000.00元,尚欠35,20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35,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装潢材料明细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君在原告姜晓东所经营的肇东市大兴装潢材料中心购买装潢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称此装潢材料是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用的,是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购买的,此款应由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忠君系职务行为,或与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称此款应由金刚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君欠原告姜晓东装潢材料款35,2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王忠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