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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执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蔡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蔡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执字第453-1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港南路。法定代表人姜作军,任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忠良,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2年7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2012)烟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莱南王街道办事处长江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国用2006第0235号,面积为20362平方米)及房产(建筑许可证编号2007-17号,面积696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蓬莱永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小燕审判员  崔忠和审判员  栾永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