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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代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利,代剑夫,张道勇,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程玲利,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剑夫,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道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梁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经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组织机构代码75282362-4。负责人吴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玲利与被告代剑夫、被告张道勇、被告梁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剑夫、被告张道勇、被告梁军、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利诉称,2014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李永红驾驶川A***89小轿车沿电子路由北新线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金都农行路段时向前方程果驾驶的川A8X4**轿车追尾致使川A8X4**失控向前方张道勇驾驶的川AC38**车相撞,致使川AC38**与代剑夫驾驶的川A9MP**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川A8X4**乘员范益秀、程玲利受伤,驾驶员程果受伤。张道勇驾驶的川AC38**与代剑夫驾驶的A9MP13没有履行在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5.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代剑夫、被告张道勇、被告梁军、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算法有问题,一个有责方,两个无责方,应按1/13的计算,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认可赔偿8965.02元。原告程玲利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道勇、被告代剑夫不承担事故责任;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22天;6、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对1-6均无异议。被告代剑夫、被告张道勇、被告梁军、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李永红驾驶川A***89小轿车沿电子路由北新线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金都农行路段时向前方程果驾驶的川A8X4**轿车追尾致使川A8X4**失控与前方被告张道勇驾驶的川AC38**车相撞,致使川AC38**与被告代剑夫驾驶的川A9MP**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川A8X4**乘员范益秀、程玲利受伤,驾驶员程果受伤。被告张道勇驾驶的川AC38**与被告代剑夫驾驶的A9MP13没有履行在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剑夫驾驶川A***13与被告张道勇驾驶川AC38**车与程果驾驶的相撞川A8X4**轿车,被告代剑夫与被告张道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14)新都民初字第3338号判决中,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6527.23元;2、残疾赔偿金89472元;3、护理费1326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误工费896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9、营养费44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9099.23,川A***80号车与川A***80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284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26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1/13+医疗费1000元】。川A9MP**与川A9MP**号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玲利102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玲利10284元;三、驳回程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剑夫承担82.5元,由被告张道勇承担8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