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家住金沙县五龙街道金云村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禹谟赶集时捡到一个罂粟果,一直将其放于自家窗台上,之后在播种的时候将罂粟种子种在了自家位于金云村徐家沟凤凰湾的地里,正月间去摘了2次罂粟苗吃火?,经群众举报,金沙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4日将杨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铲除,对涉案罂粟进行清点1089共计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金沙县五龙街道金云村徐家沟自家耕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金沙县五龙街道金云村徐家沟处种植了大量罂粟。龙坝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当场将非法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达1089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清点查获罂粟株数的经过、工作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089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