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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4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和通路与仙岳路路口的公厕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7克)一并被查获。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作案工具“SHY”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阮文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其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SHY”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