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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军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律师。被执行人蓝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伍某某与被执行人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伍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同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20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蓝某某下落不明,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尚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2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