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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多括与单定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括,单定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多括。被告:单定山。原告王多括与被告单定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业务往来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并约定2011年归还20000元,2012年归还30000元,2013年归还30000元,2014年归还20000元,每半年还一次,截止起诉日,被告已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定山归还原告王多括欠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单定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