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俊秀与高玉勤、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秀、又名曹秀,高玉勤、又名高二飞,高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曹俊秀、又名曹秀,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高玉勤、又名高二飞,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告高玉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燕,女,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曹俊秀诉被告高玉勤、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俊秀、被告高玉勤、被告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秀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二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玉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二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2011年4月8日,被告高二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二飞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0月8日,2012年5月12日,被告高二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二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3200元,本利共计183200元,并归还从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高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俊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二飞以借款人签字、被告高玉林以担保人签字、共同给原告曹俊秀出具60000元借条一支,书面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证实被告高二飞向原告曹俊秀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高玉林担保的事实;2、2011年4月8日,被告高二飞给原告曹俊秀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书面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证实被告高二飞向原告曹俊秀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高玉林担保的事实;3、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玉林给原告曹俊秀出具协议书一份,证实“高玉林拿曹俊秀的钱给高二飞,如高二飞还不了,由高玉林归还的事实”。被告高二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6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是高玉林,50000元借款没有担保人,2014年2月27日,高玉林给原告曹俊秀书写的协议书我不清楚,原告一直向我们追要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高二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高玉林辩称,60000元借款是我担保的,但是,已过担保期限,2014年2月27日,由我书写的协议书,是原告曹俊秀的父亲不让我打玉米,以强迫的手段逼住写下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玉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曹俊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被告高二飞、高玉林对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条、并对借款60000元的担保人是被告高玉林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是被告高玉林,二被告均不认可,因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高二飞,并没有担保人签字,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高玉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玉林给原告的父亲书写的协议书,并不能证实被告高二飞向原告借的两笔款担保人均是被告高玉林,对被告高玉林给原告的父亲书写的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二飞向原告曹俊秀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玉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二飞以借款人、被告高玉林以担保人签字、共同给原告曹俊秀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二飞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1年4月8日,被告高二飞又向原告曹俊秀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二飞给原告曹俊秀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二飞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0月8日,2012年5月12日,被告高二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高二飞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利息83200元,应调整为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2011年4月8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应调整为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高玉林承担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高玉林,并且被告高二飞和被告高玉林均认可从借款至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高玉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玉林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1年4月8日的借款现下欠本金为40000元,该笔借款只有借款人是被告高二飞,并没有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高玉林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由被告高玉林承担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林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二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曹俊秀借款本金60000元,并归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玉林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玉林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高二飞主张。三、被告高二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曹俊秀借款本金40000元,并归还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高二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