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倩灵、人民陪审员朱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取名颜某乙(××××年××月××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后来原、被告双方互相猜疑,常常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也因此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这种状况的存在,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被告至今分居,这给本来就不和谐的夫妻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2015年3月5日原告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后来原、被告双方互相猜疑,常常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也因此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这种状况的存在,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被告至今分居,这给本来就不和谐的夫妻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后来原、被告双方互相猜疑,常常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也因此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这种状况的存在,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被告至今分居,这给本来就不和谐的夫妻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颜某甲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