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久凤与谢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凤,谢修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杨久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合肥新东方资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告:谢修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久凤与被告谢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凤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被告谢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凤诉称:2001年3月6日,被告谢修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时间。2002年1月6日,被告将2001年3月6日至2002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结清,但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1万元(自2002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久凤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谢修田辩称:一、本案借款并非我个人债务,而是原告丈夫汤荣保、我以及柳某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借款,只是当时原告不相信汤荣保,才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借款,这钱实际是用于我们三人的合伙经营;二、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原告丈夫汤荣保还欠我部分合伙债务未还。借款发生后,我们三人的合伙生意也没做多久,生意结束时进行了结算,扣除本案借款外,汤荣保还欠我部分款项未还;三、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谢修田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汤荣保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2、车辆抵充煤协议、记账凭证、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汤荣保出具的借条、欠条21张;4、合肥市蜀山区红杏子浴池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被告谢修田向原告杨久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主任人民币10万元整,此款月利息1分,每月利息1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条下另备注:利息从2001年3月6日至2002年1月6日结清。另查,借条中杨主任即本案原告杨久凤;2001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1%。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在借款当日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同意汤荣保用本案借款充抵汤荣保与自己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陈某、柳某、胡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陈某二人证称汤荣保与谢修田曾合伙经营并结算过合伙账目,结算时杨久凤并不在场,结算结果为扣除本案10万元借款,汤荣保尚欠谢修田部分合伙债务未还;柳某证称虽然本案借款最终用于了自己、汤荣保和谢修田的合伙经营,但借款时杨久凤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仅借给谢修田个人;证人胡某证称本案借款最终用于柳某、汤荣保及谢修田的合伙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柳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人朱某、陈某、胡某汤荣保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人柳某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修田向原告杨久凤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柳某证言可知本案借款10万元均已实际交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剩余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自己与汤荣保、谢修田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相应折抵,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修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久凤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计2607.5元,由谢修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