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于广生与赵凌义、赵凌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生,赵凌义,赵凌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1881号原告于广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孙相国,北票市西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凌义,男,60岁,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赵凌洲,男,45岁,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广生与被告赵凌义、赵凌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广生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广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广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