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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宣明兴与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宣明兴。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69-2号。法定代理人李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明兴与被告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明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宣明兴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挂靠被告处从事货运业务,挂靠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挂靠期满后,原告口头提出终止挂靠关系,被告终未答复,致原告不能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车辆所有权,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被告返还原告因合同取得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宣明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挂靠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2.挂靠费用单据五张及案涉车辆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履行挂靠合同,在购车时直接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被告诚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发动机号为B6085796、车牌号为FXXX**的汽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业务;挂靠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自行承担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代为办理相关的手续。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挂靠费用。为履行挂靠合同,原告指示汽车销售商开具了购车单位为“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案涉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交付了办理营运证照所需的车辆发票及登记证书。合同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审证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合同,不再挂靠被告处经营,虽被告未表示可否,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车辆变更登记等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车辆购车发票及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宣明兴与被告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二、被告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宣明兴案涉车辆(车牌号为F325**)权属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南通诚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