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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楚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楚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明,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系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百花洲酒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健英,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楚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碟,上述光盘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曲目。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权利来源为: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2010年11月11日以来,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曲目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为期三年到期自动续展三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音集协申请;派公证员关世捷及工作人员吕晨晨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黄宗梅、冷翠于2013年10月18日,一起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店面名称“聚星氧吧量贩式KTV”的场所,黄亚以普通的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06”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黄亚、黄宗梅、冷翠一起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黄亚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冷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房间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等10首歌曲;黄亚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黄宗梅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黄亚还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惠东县平山百花洲酒店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7728780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及标明地址为:广东省惠东县××××(原百花酒店)的名片一张。黄亚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录像设备的录像内容刻录成一式三张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歌曲清单、上述发票、名片、照片一张及刻录光盘五个附件。原审法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等10首音乐电视曲目与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曲目的画面与内容一致。惠东县平山百花洲酒店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卡拉OK、中、西餐制售(不含生吃海产品、冷盘、沙律、裱花蛋糕等)。2014年1月28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楚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相信无限》、《子弹列车》、《期待你的爱》等10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李楚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李楚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10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审法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10首音乐电视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10首音乐电视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10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曲目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李楚明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电视音乐作品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故,音集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李楚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音集协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李楚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楚明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包括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黄亚在内的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音集协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李楚明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李楚明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楚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播放《相信无限》、《子弹列车》、《期待你的爱》、《一个又一个》、《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大男人小女孩》、《妈妈的娜鲁娃》、《编号89757》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删除收录的上述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李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楚明负担30元,音集协负担20元。李楚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音集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获得原权属人的授权。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是对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而合同公证需要合同双方同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单方申请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音集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作词者、作曲者的授权。2.李楚明作为普通KTV的经营者,不知道播放系统会侵权,更不知道向哪家机构缴纳所谓的使用费。音集协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KTV行业萎缩严重,经营困难,原审判赔6000元不当。二审庭审中李楚明补充称,音集协《关于201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对广东地区终端每天的收费标准为10元,李楚明经营的KTV有20间包间和3万条曲库,按此标准分摊到10首歌曲的价格应为每年24.2元,原审判赔的6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音集协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楚明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份音集协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为音集协发布的《关于201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用以证明音集协的收费标与原审判赔数额相差悬殊。音集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和事由、相关事实和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音集协的权利基础是否有效存在;李楚明是否因音集协未作出通知而免责;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音集协的权利基础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音集协为证明己获得涉案曲目的著作权和以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提交了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该合同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公证机构依法可以对与原件相符的合同复印件作出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楚明质疑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更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光碟封面和实物,也可以印证音集协获得涉案曲目的著作权授权。李楚明还主张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涉案10首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只需获得制片者的授权即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综上,音集协对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关于李楚明是否因音集协未作出通知而免责的问题。法律并未要求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在权益遭受侵害时负有通知义务,音集协可迳行维权。而且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李楚明作为KTV经营者应当知道,李楚明不得以不知道向哪家机构缴纳使用费为由而免于侵权追究。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至于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规模,以及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权利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原审酌定6000元尚属合理范围。至于李楚明二审主张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系李楚明自行上网并打印的网页内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内容属实,收费标准不等于判赔标准,不能作为确认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且该收费标准仅反映了音集协2011年的部分情况,李楚明自行计算的方式也与本案侵权情节存在出入,故李楚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楚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绿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