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金省与郑逸飞、郑丹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省,郑逸飞,郑丹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余金省。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逸飞。被告:郑丹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鲍君学。委托代理人:应群晓。原告余金省为与被告郑逸飞、郑丹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金省及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郑逸飞、被告郑丹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群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省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原告余金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东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亚安工艺品公司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花坛缺口的被告郑逸飞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金省受伤,两次损坏。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金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郑逸飞赔偿医疗费32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陪人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误工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34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郑丹青与郑逸飞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总额为32966.03元(包括被告郑逸飞支付的医疗费2214.83元),剔除非医保费用197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32.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66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郑逸飞、郑丹青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丹青系被告郑逸飞姐姐,事故车辆系被告郑逸飞借用。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逸飞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医疗证明1张,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2张,住院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2张,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花费鉴定费及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郑逸飞支付原告8214.83元没有异议,被告郑丹青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郑逸飞是借用郑丹青的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总额为32966.03元,非医保费用197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900元,鉴定费总额为4348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及标准:原告提供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手术,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都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其评残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七个多月,符合鉴定要求,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智力标准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但其同时伴有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评残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参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院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17时,原告余金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东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亚安工艺品公司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花坛缺口的被告郑逸飞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金省受伤,两次损坏。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金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逸飞已预付原告医疗费8214.83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2966.03元,非医保医疗费为19703.96元,医保内医疗费为1326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6088元(住院护理费32天×132.5元/天+出院护理费28天×66元/天)4、误工费15900元。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0%(40393元/年×20年×20%)。8、鉴定费43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26434.03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202382.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逸飞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中余额82382.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714.62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合计人民币144714.62元。在扣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后,原告经济损失中非医保医疗费19703.96元、鉴定费4348元,合计24051.96元,由被告郑逸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15.59元。被告郑逸飞已赔付8214.83元,多付的999.24元在原告应得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被告郑丹青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省合理经济损失144714.62元;二、被告郑逸飞应赔偿原告余金省合理经济损失7215.59元,被告郑逸飞已赔付8214.83元,多付的999.24元由原告余金省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三、驳回原告余金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余金省负担302元,被告郑逸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