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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青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诉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商初字第13号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刘殿彬,公司总经理。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芬,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诉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诉称,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勃利县政府招商引资单位,该公司关于建设年产5000吨聚乳酸生产项目于2012年5月24日得到了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确认。鉴于此,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宏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办公楼面积为2241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480.00元。工程款拨付:每两层一付款,封顶一付款,按形象进度的80%拨付,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我们积极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已完工。实际施工面积为2295平方米,总计投资339万余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只给付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3,290.000.00余元,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我们多次找勃利县政府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县政府也多方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芬,但也是杳无音讯。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62.938.00元及利息,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待定)。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勃利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该公司关于建设年产5000吨聚乳酸项目于2012年5月24日得到了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确认。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241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480.00元。2.工程款的支付以月为单位,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4.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已完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目前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00元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人经营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杨秀芬下落不明。杨秀芬委托毛林春、常彬彬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但该二人除了认可停工费用确认项目外并没有与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办公楼已完工工程结算费用2,335.900.00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2,299.100.00元,签证部分造价36,800.00元;2.宿舍楼场地平整工程造价25,000.00元;3.被迫停工后合理支付各项费用234,000.00元;4.被告认可停工费用确认项目215,800.00元。评估报告中单列项中关于被告签字认可的停工费用项目695,000.00元为确认项目非评估项目,此费用包括勃利县劳动局罚款25,000.00元,宿舍楼材料运输及其他损失550,000.00元,索要工程款开销120,000.00元。其中罚款25,000.00元原告并未缴纳,索要工程款开销120,000.00元原告解释是其他的一些费用包括所购买的材料退回时的损失,并未提供索要工程款的费用支出相关证据。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宏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由于被告给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给付,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中1-4项合计2,810.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签字认可的停工费用当中,宿舍楼材料运输及其他损失550,000.00元应予以确认,勃利县劳动局罚款25,000.00元原告未缴纳,索要工程款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10.70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0.00元),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550,000.00元,负担评估鉴定费30,0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与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宏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程款2,710.700.00元,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550,000.00元。以上合计3,260.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驳回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885.00元由被告勃利县宏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